1994年,安徽省某县村民许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1亩水田的合同,承包期为30年。后来,有关部门将该水田划为基本农田。2007年,许某因外出打工致使水田抛荒。本村村民王某见此处水源条件好,便找到村委会要求承包经营。村委会在未与许某沟通的情况下,就将水田二次发包给王某经营。王某签订合同后便将水田开挖成鱼塘养鱼,2008年年初,许某回到家,见自己的水田被人挖成鱼塘,便要求王某立即将水田恢复原状。王某以其挖田养鱼经过村委会同意为由予以拒绝。许某便将村委会和王某起诉到县法院,要求交还水田并恢复原状。经县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水田由许某承包经营,村委会和王某分别赔偿许某复垦费300元。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赖以生存的根本,因而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法律针对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制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具备如下情形,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地,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耕地和草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方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中,许某撂荒耕地虽然不对,但尚不构成发包方收回土地的法定情形,故村委会将许某撂荒的水田收回,二次发包给王某的行为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但留方寸地,留与子孙耕”.这是先哲对我们的谆谆教诲,保护耕地更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对于基本农田,各级政府更是将其作为“传家宝”而采取最严格的措施予以保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可见,基本农田作为国民的“口粮田”,必须“专田专用”,只能种粮不能“挪”作他用。本案中,王某受经济利益驱使,无视国家法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规定,在农田里挖塘养鱼,村委会对王某的行为予以默许,更未制止。因此,村委会和王某均存在过错,由村委会和王某为农田的复垦“埋单”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绩溪县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