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恢复被破坏耕地的原貌”不能成为免刑理由
对非法占用耕地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胡淑燕
案情:
2005年10月,蒋某未经批准,在自己承包及本村村民王某承包的共计10亩的基本农田上填塘渣,准备建简易厂房用于生产。2005年11月,蒋某的上述行为被该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发现,监察大队立即向蒋某发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蒋某接到停工通知书后,在监察大队与之谈话的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于2005年年底主动将自己所填的塘渣挖起,对所破坏的基本农田予以恢复。虽然蒋某主动弥补了过错,但由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监察大队于2006年年初将蒋某的案件移送该市公安局立案侦察。
分析:
蒋某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了破坏耕地罪,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各方存在很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虽未经批准于2005年年底在基本农田上填塘渣准备建房,但事后经监察大队谈话已将塘渣挖起,主动予以改正,把破坏的基本农田恢复到原种植条件,可以看作最终并未破坏基本农田,因此不能认定为破坏耕地罪,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对于蒋某的行为只需监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占用基本农田填塘渣,数量达到10亩,已构成破坏耕地罪,因此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但蒋某在认识到自己错误后主动将所填塘渣挖起并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最终并没有破坏耕地,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蒋某破坏耕地最成立,应移送公安机关。对蒋某的后继补救及恢复措施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按犯罪既遂论处。至于蒋某后继的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犯罪既遂、中止都是故意犯罪中的停止状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 实行行为是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即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破坏耕地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耕地罪,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其特点是必须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为犯罪中止。本案中蒋某于2005年10月占用基本农田填塘渣的行为是一个已完成的犯罪既遂状态,因此后继蒋某的补救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只能以犯罪后的悔改或立功表现相并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来源:《国土资源案例分析》中国大地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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