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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这里,法律强调的是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在征地实践中,“被征地”线外邻接地及农业生产设施常常因为征地遭到破坏,致使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蒙受损失,引发征地纠纷。
邻接地损失补偿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征地造成邻接地无法利用,或者生产力水平下降、生产设施遭到破坏的,也应当按照“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虽然《土地管理法》没有对邻接地损失补偿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确立的征地补偿基本要求即“是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确立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合资和农民的意见”等规定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应该是包括邻接损失补偿在内的全覆盖补偿。在“北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框架内,政府动用征地权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损失的补偿,包括直接的“被征收土地”补偿和间接的“关联补偿”,如搬迁过渡安置费、停产损失补偿、邻接地损失补偿等,征地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按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合法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范围和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以就征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发表意见,甚至要求召开听证会,通过正常渠道向政府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应按照“谁损害、谁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公正进行裁判。
常见的几种邻接地损失及补偿
耕作条件破坏,丧失农用地功能。 征地后,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土地塌陷、道路堵塞的等,致使零星残存边角地失去耕种条件,不再具有农用地功能的,对这类“死地”补偿,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恢复原有用途或者复垦后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经复垦不能恢复原有用途的,但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收。
生产力水平下降,土地利用率下降。 征地或项目建设后,因水利设施、耕作道路不能恢复,导致水田变旱地、连片耕地变残缺农地,或表土丧失、生产能力下降的,对其损失补偿,鉴于残存土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还可以耕作利用,征地双方可以在严格界定补偿范围基础上,按邻接地损失大小,本着协商沟通的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补偿上限不得突破征收耕地补偿安置费的50%。达不成协议的,按征地仲裁程序由地方政府协调、批准征地机关仲裁或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裁判。
生产设施遭破坏,需要修复整治。 征地后,造成邻接地渠道、道路、桥涵等生产设施破坏,无法正常发挥原功能,影响农业生产的,对其损失补偿,征地单位应以恢复功能、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立足点,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完成修复整治任务,也可以承包给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单位承担修复整治任务的,工程完成以后,应完善竣工验收手续。
农业生产格局变化,生产成本加大。 一些水利水电工程、高速公路工程等大型项目征地后,由于道路阻隔,可能导致运输成本加大,农业生产效率降低。例如,同等农业生产任务原来一天可以完成的,工程建成后,可能要两天甚至三天完成,对这类隐性损失,在征地实践中,通常是采取行政的、思想教育的方式,要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服从大局,对其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但从减轻农民生产成本和负担,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分析,征地单位应主动给予补偿。补偿时,应根据受影响的邻接地面积、年增加生产成本费用,通过协商一次性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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